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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 僱請外籍看護病患所支付之薪資,是否可適用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項目?
由於社會高齡化趨勢日益普遍,且國人家庭所得結構多為雙薪型態,為照顧家中年老長輩生活起居而僱用外籍勞工所給付之薪資費用,能否適用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項目呢?
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是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故聘請外籍勞工所給付之薪資,不屬於前述規定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有居家護理情形,仍以有醫療行為,並取得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始可申報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已申請外籍幫傭/看護工並已核准,但尚未入境時就發生被照顧人往生,其後續如何處理?
有關外籍看護工於申辦期間發生被照顧人死亡之後續處理,依據勞委會規定:僱主須通知仲介公司立即停辦海外申聘作業,並向勞委會通報撤銷核准即可。
● 想聘僱原外籍幫傭/看護工,但想更換原仲介公司,應如何處理?
一般而言,僱主與仲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始於簽約交付文件,終於外籍幫傭/看護工解約離境;因此,您欲辦理重新招募須另與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這時您可尋找前仲介公司亦可另覓新仲介公司辦理。
● 外籍幫傭/看護工是否可指定休假日?
根據《僱傭契約》有關休假日之規定,並無規定外籍幫傭/看護工休假日需為假日。僱主可自行參酌指定外籍幫傭之休假日。
● 如果外籍幫傭/看護工來台後工作不適任時該如何處理?
藍石人力公司將先進行瞭解其不適任的原因,並予以輔導溝通,若經三次輔導協調後,外籍幫傭仍無法繼續勝任工作,則依政府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解約驗證後或辦理外勞轉換手續,本公司將為您辦理新的外籍幫傭,外籍幫傭/看護工若在台工作未滿180天,則其衍生費用無需由僱主支付。
● 外籍幫傭/看護工傷病時該如何處理?
外籍幫傭/看護工來台依規定皆須加入全民健保,因此看診費用由其外勞自行負擔,如有特殊需求,本公司可指派雙語輔導老師協同至醫院看診。
● 外籍幫傭/看護工逃跑問是發生的原因有哪些?
依據藍石人力仲介管理外籍幫傭/看護工多年之經驗,外籍幫傭/看護工逃逸原因可歸納下列幾點:
(一)合法外籍幫傭/看護工申請不易,導致非法外籍幫傭/看護工市場需求大增。
(二)法令規範鬆散,面對逃逸外籍幫傭/看護工毫無約束力。
(三)非法仲介不受法令約束,且查獲時其罰則過輕。
(四)外籍幫傭/看護工同鄉誘惑,誤認打工可得高薪。
(五)僱傭關係不和諧,外籍勞工深怕被遣返,而被迫逃逸。
(六)僱主支薪延誤,外籍幫傭/看護工心生恐懼。
(七)外籍幫傭/看護工年紀較輕,易轉入風化場所。
(八)警方及地方勞工單位查緝逃逸外籍幫傭/看護工不積極。
(九)僱主苛扣外籍幫傭/看護工薪資。
● 外籍幫傭/看護工在台工作薪資該如何發放?
外籍幫傭/看護工入境後,本公司將依據「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製作薪資表,並由僱主及外籍幫傭/看護工各執一份,每月發薪資時僱主須依據該薪資表方放外籍幫傭/看護工薪資,並於交付後由外籍幫傭/看護工簽收;僱主應協助外籍幫傭/看護工開立銀行帳戶,將外籍幫傭/看護工薪資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另僱主亦須依據薪資表,協助外籍幫傭/看護工處理支付國內仲介費、國外款項。
● 外籍幫傭/看護工因體檢不合格,該做何種處理?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僱主應於14日內將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出境。
( 1 )聘僱許可經撤銷或聘僱之外國人辦理出境。
( 2 )外國人依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 3 )外國人健檢合格,但僱主未依期限辦理核備,而取得不予核備函者。
( 4 )申請聘僱許\可經駁回者。
( 5 )申請外籍幫傭/看護工居留證經駁回或外僑居留證經撤銷者。
僱主應於前項外國人出境後七日內,檢具出境外國人之名冊及離境證明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衛生局,並副知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並由仲介公司辦理遞補之手續。
● 外籍幫傭/看護工逃跑後,就業安定費需繼續繳交嗎?
不需要,若外籍幫傭/看護工逃跑後,已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外籍幫傭/看護工逃跑即可不需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 外籍幫傭/看護工回鄉控親,僱主應否支付機票?
「聘雇契約」中明定,外籍幫傭/看護工如期約未滿而因事欲返鄉探親,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外籍幫傭/看護工自己承擔。
● 依據就業服務法,僱主不得有那些禁止行為?
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 可,其己核發證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哩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佈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 外籍勞工在何種情況下可轉換僱主?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僱主或工作:
(一) 僱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 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 僱主關廠、歇業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僱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是否有期限之規定?
外籍勞工在台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僱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受聘僱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外籍勞工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






